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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17 16: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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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落实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编制、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器材。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学校不得将体育场地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校免费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使用。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体育课应当由专职体育教师授课。

  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以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ued运动科技挤占体育课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确保学生体育运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鼓励学校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鼓励学校和其他单位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学校应当保证学生课间休息时间。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体育教学标准,保证体育活动质量,确保每个学生有足够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本省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将中考体育成绩计入总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确保测试成绩真实和准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发生群体性安全事件。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指导、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鼓励学校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四)定期检查教室、宿舍、阅览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开展对学生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微小气候、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并每天组织学生做两次眼保健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两个小时以内。

  学校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膳食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学生体检工作。

  承担学生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照规定标准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区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三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的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和校外供餐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ued运动科技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三十九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保障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职务)评聘、福利待遇、评优表彰、晋级晋升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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